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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人力资本出资合理性探讨

2018年1月14日  青海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lxswze.com/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窗体顶端窗体底端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八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27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相较旧公司法严格限制出资方式的规定,新公司法大大放宽了出资方式的范围,代之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样的表述。这个规定虽然为知识产权出资开辟了通道,但是对于主要表现为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能力而缺乏物质表现形态的人力资本,《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这种法律制度上的不明确和矛盾,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力资本价值的充分发挥,也会导致人才的大量流失,尤其是不利于新兴的高科技产业公司的发展,亟待进行完善或修改。
  二、公司出资的法律问题
  (一)公司出资的概念界定
  众所周知,公司自产生之初就是典型的资本企业,资本是公司能够生存的根本要因,是公司能够实现其营利目的的必要条件。所以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安排的合理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司的融资要求和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1《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就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直观反应。
  我国法学界关于出资的定义一般是:指股东基于自身股东资格,为实现公司设立之目的,向公司所为之给付。2关于公司股东出资,一般情况下分为公司成立过程中的出资和公司设立后发行新股时的出资。由于本文重点探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人力资本是否可以出资,所以对于公司设立后发行新股时的出资本文不作讨论。
  (二)出资标的物的客观属性
  关于出资物本身应具有的属性,我国理论界尚未形成相对系统的结论,现行公司法也仅对出资标的物的种类做了规定。因此我们在探讨出资标的物的属性时,可以参考大陆法系比较成熟的国家关于此问题的通说。3
  1.确定性。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并且一旦确定,便不得随意变动。因为股东必须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确定性是确定某一资产所有权、并进行所有权转让的前提。因此如果标的物无法确定,就无法将它投资入股,更无法准确的认定股东的出资份额和比例。所以出资标的物的确定性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是其他属性的前提与基础。
  2.现存性。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事实上已经存在、为投资者所有并具有价值的物。这实际上为出资物设定了两个相关的前提条件:即客观存在和所有权。若标的物无不是客观处在的,就很难判断其出资的比例与额度;若出资人对标的物并不具备所有权,根据所有权的对世性,当标的物归属于公司后,必将影响公司财产的稳定性和固定性。
  3.可估价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方法进行估价并折算为现金。其中评估的方法有多种,有市场价格定位法,固定资产的收益价值方法等,但无论采取何种方法,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够折现,实现公司股份的分配。
  4.可独立转让性。是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独立于出资人予以出让,出资人对出资标的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力;同时,该标的物必须是法律并不禁止转让的流通物。
  5.适用性。是指该出资标的物应当与公司经营有密切关系,与公司经营无关的物不应承认为出资标的物。
  (三)对《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文意解释
  在旧公司法关于公司出资的规定表述中“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穷尽的列举形式,即公司出资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四种类型,其他形式的出资在法律上均不予认可;但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出资上的规定,改变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的《公司法》对现物出资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劳务出资,许多学者以此来反对将劳务作为出资形式4,因此我们对于条文中的“等”字的理解就显得非常重要。
  按照《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之规定, “等”字主要有以下两种解释:第一,表示列举未尽(可以叠用);第二,列举之后用来煞尾,后面常有前列各项的总计数。根据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要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人民”的指导思想,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该是对公司设立出资形式的大幅放宽。据此我们认为,在“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条文的表述中,“等”的含义应该理解为表示列举未尽。
     三、人力资本出资法律问题
  (一)关于人力资本的定义
  劳务是指为公司已经或将要付出的劳动或工作。5有些著述中也将其与人力资本等量齐观而未作进一步区分(本文中会交替使用“劳务”和“人力资本”两词,在本文的语境中不作区别)。在本文中,笔者拟采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本出资试行办法》中关于人力资本的定义,即人力资本系指依附在投资者身上,能够给公司带来预期经济效益的人才资源,通过法定形式转化而成的资本,具体表现为:管理人才、技术人才、营销人才的知识、技能、经验等。本文对人力资本作狭义语义解释,不考虑其他形式的劳务出资形式。
  (二)人力资本的客观属性
  1.人力资本现存性
  公司资本是实现其盈利性的基础和保障。但人力资本是一种无形的资本,这不同于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的物质形态,有别于一般的商业资本。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人力资本是任何一个公司都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谁掌握了优良的人力资本,在商品交易中就掌握了巨大的优势,人力资本必然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人力资本的使用价值可以为公司创造巨大的财富。将人力资本视为一种财产权是毫无疑义的。所以人力资本出资是一种预期的出资形式,而非传统的即期型出资。因为人力资本本身所具有的属性决定了其具有人身依附性与专属性,即同一人力资本不可能同时归属于不同的主体。
  2.人力资本确定性
  确定性要求出资标的物必须是明确的,不可随意更动。这一般要求出资物在数量、种类等内容上明确。而人力资本正是由于其本身的与一般商业资本的差别,不能用传统的出资标准要求,但毋庸置疑,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其劳务价值,在排除意外因素的干扰下,一定的时期内是在一定的范围内动态平衡的。
  3.人力资本可评估性
  既然人力资本用于出资,则必然涉及到将热力资本换算于股份,否则有违公司的资本制度。对以非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权益总损害。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在作为资本出资时可以进行评估。所以人力资本的出资额度计算在根本上是将其有形化,从而进行评估。有关评估的问题留待下文讨论。
  4.人力资本的适用性
  在公司中,人力资本是必不可少的一种形式,在本文中,关于人力资本出资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和性与人和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以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应与公司其他股东关于出资问题达成一致,即公司其他股东对人力资本出资认可,同时,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征决定该人力资本出资是与公司经营或管理有密切联系的。
  (三)人力资本出资的适格性
  现物出资的适格性是指出资标的物所应满足的条件。关于人力资本出资的问题应属于现物出资的范畴,既应当符合现物出资所应达到的评判标准。
  1.人力资本出资的评价问题
  虽然人力资本的出资可以不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中的出资形式应该货币化,却并非以货币或现金为限,因此人力资本仍应该折价入股。在以债权人保护为中心的公司法体系中,评价的不可能成为人力资本构成出资标的物的主要障碍。评价的不可能包括主观的不可能与客观的不可能,前者在很大程度上是指评估的方法、手段、指标设计上的不可能,后者是指现物本身属性决定无法对其进行评价。尽管在许多时候二者难以区分,但仍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事实。笔者认为,只要劳务出资的评价不可能是主观原因所致,则在法律上应该承认其在出资适格性上留有一定的余地,不宜一刀切,断然否定。
  人力资本出资是现物出资的一种,而资产的评估作价是现物出资的必经程序,是认定公司股东权利的依据。由于人力资本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价值量并不能像其他商品那样直接以它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进行计算。由于劳务出资本身评估体系在我国现阶段尚不成熟,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合伙企业法》中的相关规定,6在公司设立之时在出资标的问题上作一定的保留。对现实中已发生的劳务出资,不再一概认定为无效;但对于将来履行的劳务出资,不妨可以借鉴美国商事公司法的做法,要求劳务出资人在劳务提供完毕之前,公司可以将股票暂存他处,或者限制该股票的转让,直至劳务被提供完毕为止;或者是参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商誉的评估办法,即根据商誉在未来时期超额收益能力的大小,以适当比例进行折现,计算出超额收益的现值,并以此作为评估商誉价值的办法。所以在人力资本的评估折现过程中,除了人力资本所能带来的未来超额利润,更应当考虑该人力资本本身的难度与取得成本、供需关系等因素。
  2.人力资本的出资与转让问题
  关于这一点,在现在法学领域争议非常大且尚未有统一的意见。人力资本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其所有的专一性,所以以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应该是以自己的人力资本进行出资,而不能是其他人的人力资本。而正是基于人力资本的人身专属性,使得人力资本不可能离开主体而单独存在,所以以单独的人力资本出资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可行的。由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是围绕着其价值目标而展开的,即对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状况,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公司设立时股东实缴的资本,故人力资本的出资必须与出资股东自身相关联。也正是基于此考虑,我们可以试想,若股东仅仅以人力资本出资,就使得人力资本出资的存在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新设立的公司就不可能就入股的人力资本获取经营或管理上的优势,进而就不可能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这就会使得公司的资本变得不确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非人力资本出资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3.人力资本的价值性问题
  人力资本的价值体现在公司的商事主体要花费金钱、时间和精力去经营或管理公司,而人力资本的入股能够创造出比同行更多的利润,赢取更多的机会。按照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原理,一项商品的价值可以用下面的公式表示:w=c+v+m,但由于人力资本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许多方面不同于物质性的商品,故虽然其价值量也由以上三部分构成,但这三部分却可以作以下的解释:w可以认为是商品的理论价格,而c则应该表示为创造相当人力资本需付出的物化劳动量的总和;v表示创造同等人力资本需要付出的全部体力劳动与智力劳动的总和;m则是良好的人力资本所创造的全部利润的总和,并且可以认为,m的值应远远大于c+v之和。
  4.人力资本的风险承担问题
  风险的承担是人力资本出资在理论与实务上都存在巨大争议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如果不能进行很好地解决人力资本出资的讨论便会显得毫无意义。由于人力资本表现为一种人身属性,其具有很强的主观意识和不稳定性,即使是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都很难进行把握。人力资本出资往往需要一个相对长期的过程投入,而受外界市场变化或身体原因的影响又比较大,所以要更好地完成人力资本的出资和维护,是一项非常艰巨的工作。根据我国民法上关于风险承担的相关理论,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自交付转移为确定标准,即交付前出卖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若将此理论应用到公司法当中,则充分体现了公司资本的充实原则与股东的责任的有限性原则。但我们应该看到,人力资本的出资并不同于一般的现物出资,而是具有其特殊性。所以,人力资本的出资风险应当与所有权的转移相分开。因为人力资本出资是其他股东出于对人力资本出资股东的信任及对巨大商业利润的期待而同意其以人力资本出资,而出资人不会在签订出资协议后恶意不履行出资义务降低自我评价并损失预期利益。此时,人力资本出资的维护应是全体出资人共同的责任。因为人力资本出资折算的金额并不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这就避免因人力资本出资人出于其他原因不履行出资义务时而使其他股东承担公司资本充实义务。由于人力资本出资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当人力资本成为公司资本负值时,其他公司股东当然有权拒绝人力资本出资人继续以人力资本出资。
  必须看到,人力资本出资人承担着巨大的风险,且关于人力资本出资的问题还包括出资人的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等。故笔者认为,在当下,关于人力资本出资应立足于有利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鼓励成熟的人力资源以自己的人力资本出资,而不是传统的以交易安全、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中心来设计人力资本出资的相关法律制度。
  (四)其他国家关于人力资本出资的规定比较
  总体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对这一问题持相对宽松的态度,而大陆法系在资本信用观念的影响下,为了强化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大都对劳务出资持否定态度。
  目前,英国对劳务出资的态度最为宽松,re eddystone marine insurance co.(1893)一案中,确立了劳务可作为公司股权对价的原则,一直沿用至今。7美国在劳务问题上的立法态度有一个渐趋宽松的变化:20世纪70年代之前,许多州法中明确将劳务排除在外,美国商事公司法修改后,对劳务出资的限制进行了剔除,规定“任何有形或无形资产或其他的公司利益,包括现金、本票、已经履行的劳务、劳动合同、或其他的公司证券”都可以成为取得股份的合格的对价。这里的“劳动合同”指的就应该是可预期的劳务。从大陆法系的各国现行法来看,对劳务出资一般不予承认。法国《商事公司法》是个例外。但也是有条件的允许劳务出资。该法38条第2条规定,公司的股份不得以技艺的方式认购,但公司的宗旨在于经营投资于公司的或公司利用实物出资的有形或无形财产创造的营业资产或手工企业时,实物的投资者或者其配偶,其主要活动与实现公司宗旨有联系的,得以其技艺出资……。
  四、结语
  现行公司法关于现物出资的规定较之以前有了很大进步,但对于人力资本问题却没有过多的涉及,在理论上的探讨也并不多。笔者希望能够通过本文对人力资本出资问题进行并不成熟的讨论,以期早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有关人力资本出资的资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