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合同法规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释义

2018年6月22日  青海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lxswze.com/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解释】本条是关于储存期间有明确约定时如何提取仓储物的规定。
  仓单的主要特征或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作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出仓储物。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储存期间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在储存期间届满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并按约定支付仓储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也可以提前提取仓储物,但是不减收仓储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的,应当加收仓储费。
  当事人在仓储合同中明确约定储存期间的,在储存期间届满前,保管人不得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依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存货人存放危险品而未将危险品的性质如实告知保管人,保管人可以在储存期间届满前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而终止合同。

来自合同法栏目(/info/hetong/)


文章来源:青海合同纠纷律师
律师:李信善[西宁]
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lxswze.com/art/view.asp?id=917458442882 [复制链接]